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7刑初10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琦,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飞云,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陆文明、毕鸣,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琦、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琦、吴某及辩护人邓学平、郑飞云、陆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被告人刘琦为南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2016年8月22日起任南相公司副总裁,2017年2月6日起任南相公司ceo(首席执行官),法定代表人为戴某。
2015年11月起,南相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微信公众号、推广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利率回报,以推销理财产品的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南相公司共吸收6000余人合同金额人民币4.7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实际收款2.9亿余元,返款2.2亿余元,其中南相公司向未收回本息的1600余人吸收投资款1.8亿余元,返款1亿余元,未兑付8000余万元。其中吴某担任南相公司副总裁及ceo期间,南相公司签订合同金额2.3亿余元。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刘琦在安徽省马鞍山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江苏省无锡市的家中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二被告人对上述主要罪行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南相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1600余万元,扣押刘琦名下二辆奔驰轿车(沪dhxxxx、沪bvxxxx)及2万余元现金。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朱某某、林某某、戴某、陈1、韩某、陆1、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案件调查表,南相公司的工商资料及人事任命通知,南相金服(财富农场)运营中心kpi管理办法、宝付交易明细开户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台电子数据,委托协议、融资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信息,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琦、吴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琦、吴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琦、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琦对指控事实作了供述,辩称自己是自首;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作了供述,辩称自己是从犯。
被告人刘琦的辩护人邓学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电子数据提取程序违法,相关鉴定结论无法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南相公司的犯罪金额证据不充分;2、公诉机关指控南相公司的犯罪金额应减去其中介非自融部分2000万左右;3、被告人刘琦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琦的辩护人郑飞云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认定被告人刘琦的犯罪金额应扣减其近亲属和南相公司员工投入的金额,并提出被告人刘琦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邓学平、郑飞云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琦写给公安机关的主动配合调查保证书、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南相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据,辩护人邓学平并提请证人陈某2、陆某2出庭作证。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定意见应区分南相公司吸收资金的合法部分、非法部分;2、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且退赃50000元,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被告人刘琦为南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8月22日起担任南相公司副总裁,2017年2月6日起担任南相公司首席执行官,主持南相公司工作。
2015年11月起,南相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采用网络广告、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组织活动、外聘商务公司推销南相公司理财产品等方法进行宣传,对外承诺利率回报,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琦在实际控制南相公司期间,南相公司共吸收60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16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1.8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8000余万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南相公司副总裁、首席执行官期间,南相公司共吸收9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亿余元,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1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41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1300余万元。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刘琦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明知民警至其住处仍予等候,后被民警从其住处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涉案钱款1600余万元,扣押被告人刘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沪dhxxxx、沪bvxxxx的奔驰轿车二辆及被告人刘琦的现金2万余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下列证据证明:
1、南相公司的工商资料及人事任命通知,被告人刘琦、吴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被告人刘琦为南相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8月22日起担任南相公司副总裁,2017年2月6日起担任南相公司首席执行官,主持南相公司工作。
2、被告人刘琦、吴某的供述,证人戴某、陈1、韩某、陆1、褚某的证言,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案件调查表,南相金服(财富农场)运营中心kpi管理办法、宝付交易明细开户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台电子数据,委托协议、融资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11月起,南相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采用网络广告、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组织活动、外聘商务公司推销南相公司理财产品等方法进行宣传,对外承诺利率回报,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琦在实际控制南相公司期间,南相公司共吸收60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2.9亿余元,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16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1.8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8000余万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南相公司副总裁、首席执行官期间,南相公司共吸收9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亿余元,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1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41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1300余万元。
3、被告人刘琦、吴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刘琦因网上追逃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前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未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明知民警至其住处仍予等候,后被民警从其住处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信息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涉案钱款1600余万元,扣押被告人刘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沪dhxxxx、沪bvxxxx轿车二辆及被告人刘琦的现金2万余元。
被告人刘琦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刘琦写给公安机关的主动配合调查保证书、还款计划情况说明、南相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据以及证人陈某2、陆某2当庭证言证实,陈某2、陆某2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被告人刘琦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接公安承办民警陈某2电话通知后未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证实被告人刘琦到案前有筹款退赔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琦、吴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琦、吴某的涉案金额与本院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具体金额一致,故其当庭认定的二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可予支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涉案电子数据等并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南相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站,采用网络广告、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方法向社会公开宣传,对外承诺利率回报,吸收不特定公众、亲友、公司员工等人员存款,经司法鉴定,南相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吸收60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2.9亿余元,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上述金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故被告人刘琦、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琦、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担任南相公司副总裁、首席执行官,主持南相公司工作,系公司主管人员,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可根据被告人吴某在主犯中的地位、作用等,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
经查,被告人刘琦归案前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未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是因网上追逃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琦、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尚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归还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款,被告人刘琦在归案前有筹款退赔的行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琦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退赔5万元,均可对被告人刘琦、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琦、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琦、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退赔情况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投资人。冻结在银行的钱款以及扣押、退缴在案的钱款、扣押在案的二辆轿车的变价款,均按比例发还各名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书 记 员 滕镇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7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马鞍山市。
辩护人孙剑明、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3,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张军,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崔滢、陈会,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温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
辩护人王敏,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及辩护人孙剑明、张军、崔滢、温涛、夏烨、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实际控制人为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戴某为法定代表人兼财务总监。
2015年11月起,南相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微信公众号、推广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利率回报,以推销理财产品的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南相公司共吸收6000余人合同金额4.7亿余元,实际收款2.9亿余元,已返款2.2亿余元,其中南相公司向未收回本息的1600余人吸收投资款1.8亿余元,已返款1亿余元,未兑付8000余万元。
被告人陈3于2017年7月1日起担任常务副总裁兼首席运营官,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个人及其领导的加盟组签订合同共计1.6亿余元。
被告人韩某担任运维总监,协助被告人陈3负责推广公司管理,其个人及其领导的加盟组签订合同共计1000余万元。
被告人陆某于2017年7月1日起担任运营中心副总经理,负责理财产品销售,其个人及其领导的加盟组签订合同共计1000余万元。
被告人褚某于2016年7月起担任运营中心产品部经理,负责理财产品的融资方协调,任职期间南相公司签订合同共计4.2亿余元。
2017年9月19日,因大量投资人至南相公司要求兑付本息,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在场维持秩序并处理相关事宜,经人报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案件调查表,南相公司的工商资料及公司员工通讯录、人事变动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台电子数据,委托协议、融资服务协议、手机截屏、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对指控事实均作了供述。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资金发放环节的流程审批,无实质的控制权和审批权,实际控制人是刘某,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并提出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在投资人挤兑当日积极筹款退赔,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3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3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在投资人挤兑当日积极筹款退赔,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陈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韩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家属积极退赔,根据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陆某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轻,系从犯,并提出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家属积极退赔,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褚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退赔,根据被告人褚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刘某(另案处理)为南相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11月起,南相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采用网络广告、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组织活动、外聘商务公司推销南相公司理财产品等方法进行宣传,对外承诺利率回报,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
被告人戴某为南相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经司法审计,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戴某在任职期间,南相公司共吸收60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9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16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1.8亿余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8000余万元。
被告人陈3个人及其领导的加盟组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底,以及其于2017年7月1日起担任南相公司常务副总裁兼首席运营官期间,经司法审计,南相公司共吸收46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6亿余元,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15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80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5000余万元。
被告人韩某担任南相公司运维总监,并协助被告人陈3开展公司业务。被告人韩某个人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以及其于2017年6月起领导的加盟组,经司法审计,南相公司共吸收5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500余万元,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30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8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300余万元。
被告人陆某个人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以及其于2017年7月1日起担任南相公司运营中心副总经理期间领导的加盟组,经司法审计,南相公司共吸收13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900余万元,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2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15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700余万元。
被告人褚某于2017年7月起担任南相公司运营中心产品部经理,负责公司理财产品的融资业务。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褚某在任职期间,南相公司共吸收40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6亿余元,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兑付完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本息,向未兑付完本金的1500余名投资人吸收投资款共计80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5000余万元。
2017年9月19日,众多投资人至南相公司要求兑付本息,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维持秩序并处理相关事宜,后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林某某、罗某某、张1、郑某、薛某、彭某、陈某1、顾某、田某某、李某、崔某某、张某2、竺某、张某3、曾某、何某某、侯某某、张4、胡某某、尹某某、王某1、王2、熊某某、陈2、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案件调查表,南相公司的工商资料及公司员工通讯录、人事变动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台电子数据,委托协议、融资服务协议、手机截屏、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各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与本院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具体金额一致,故公诉机关当庭认定的各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可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戴某、陈3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陆某、褚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陈3、韩某、陆某、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前南相公司已归还大部分投资人投资款,被告人戴某、陈3在案发当日尚能筹款退赔投资人投资款共计47余万元,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家属代为退赔32万元;被告人陈3家属代为退赔2万元;被告人韩某家属代为退赔3万元;被告人陆某家属代为退赔2万元;被告人褚某家属代为退赔2万元,均可对上述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陈3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陆某、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提出对各自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戴某、陈3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陆某、褚某减轻处罚,并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退赔情况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投资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名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书 记 员 滕镇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晓敏(xxxxxxxxxxxxxxxxxx),女,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峰(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
辩护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晓敏、朱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晓敏及其辩护人彭鹏、被告人朱峰及其辩护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发生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刘某(已判刑)为南相公司及江苏德晟公司实际控制人,南相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微信公众号、推广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宗晓敏、朱峰受雇江苏德晟公司期间协助销售南相公司理财产品,并收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宗晓敏作为鲍琳、蔡文等25名投资人结算理财师,共计吸收投资款人民币23,648,907.75元(以下币种同),截至2017年10月30日,11名投资人已收回本息,投资金额为3,330,306.77元,已收返款3,394,074.71元;14名投资人未收回本金,投资金额20,318,600.98元,已收返款15,451,894.24元,尚有4,866,706.74元本金未收回。
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朱峰作为柴迪、丁志伟等21名投资人结算理财师,共吸收投资款20,122,911.70元,截至2017年10月30日,6名投资人收回本息,投资金额为1,028,296元,已收返款1,067,336.82元;15名投资人未收回本金,投资金额19,094,615.70元,已收返款14,418,283.83元,尚有4,676,331.87元本金未收回。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宗晓敏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3日,被告人朱峰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峰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69,741.6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刘某、吴某、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后台电子数据、人事材料数据,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晓敏、朱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晓敏、朱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晓敏、朱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晓敏、朱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晓敏、朱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宗晓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宣读了沈丽娟等2名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协议、户口簿、谅解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宗晓敏在未退赔的情况下,获得了该2名投资人的谅解,并提出被告人宗晓敏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用待退赔给宗晓敏的投资款作为宗晓敏本人的退赔款,建议对被告人宗晓敏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朱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峰系从犯,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用待退赔给朱峰的投资款作为朱峰本人的退赔款,建议对被告人朱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刘某(已判刑)为南相公司及江苏德晟公司实际控制人,南相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微信公众号、推广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宗晓敏、朱峰受雇江苏德晟公司期间协助销售南相公司理财产品,并收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宗晓敏作为鲍琳、蔡文等25名投资人结算理财师,共计吸收投资款23,648,907.75元,截至2017年10月30日,11名投资人已收回本息,投资金额为3,330,306.77元,已收返款3,394,074.71元;14名投资人未收回本金,投资金额20,318,600.98元,已收返款15,451,894.24元,尚有4,866,706.74元本金未收回。
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朱峰作为柴迪、丁志伟等21名投资人结算理财师,共吸收投资款20,122,911.70元,截至2017年10月30日,6名投资人收回本息,投资金额为1,028,296元,已收返款1,067,336.82元;15名投资人未收回本金,投资金额19,094,615.70元,已收返款14,418,283.83元,尚有4,676,331.87元本金未收回。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宗晓敏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3日,被告人朱峰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峰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69,741.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新城控股大厦b座1202室,2016年1月左右南相公司通过“财富农场”平台对外开展p2p业务,公司的全资股东是深圳前海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是南相公司运营副总经理,朱峰配合其工作;其还负责公司业务团队,团队经理有倪睿行、宗晓敏等人。其个人工作是维持老客户的复投、增投、以及与朱峰、宗晓敏一起将之前在德晟公司做私募基金的客户吸引来“财富农场”平台投资,以及组织九游会j9备用网址的线下活动,吸引客户在平台上购买理财产品。客户在“财富农场”平台注册的时候,业务人员会给客户一个邀请码或者链接,由此就能分清是谁发展的客户了。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南相公司是深圳前海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相公司在互联网开设“财富农场”网站投放年化利息8%-16%的理财产品,以高息回报、投资现金返利、送苹果手机等营销活动等吸引客户来投资。朱峰是渠道经理,负责推广吸引客户投资。整个德晟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网络帖子等方式推广“财富农场”,公司还会开发一些小游戏以及共享红包的方式吸引投资人在平台注册、投资。“财富农场”平台内有邀请码对应每一个业务员及相应的客户,就可以知道是谁做的业务及业务量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相公司实际控制人,南相公司在互联网开设“财富农场”网站投放年化利息8%-9.5%的理财产品,以高息回报,投资现金返利、送苹果手机等营销活动等吸引客户来投资。朱峰是渠道经理,负责推广吸引客户投资。“财富农场”平台内有邀请码对应每一个业务人员及相应的客户,就可以知道是谁做的业务及业务量了。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深圳前海德胜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敏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科遥晟(上海)遥感技术有限公司都是在一起办公的,老板都是刘某,公司全员营销,员工都可以为南相公司做“财富农场”平台投资理财业务的,德晟公司旗下所有公司人员做的业绩都是属于南相运营中心名下的业绩。宗晓敏、朱峰的劳动关系在江苏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为德晟公司开始是在无锡的,后来在深圳注册了深圳前海德胜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板都是刘某,人事、财务等都是一套班子,工资、提成、报销等都是统一发放的。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证实深圳前海德胜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敏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科遥晟(上海)遥感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德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都是刘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这些公司都在一起办公,财务、人事、法务等都是同一套班子,“财富农场”的理财产品是公司全员都可以销售的。宗晓敏、朱峰既做德晟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又做南相公司的网上“财富农场”投资理财产品销售。他们的工资、提成、报销等都是中江路总部统一核算发放的。“财富农场”平台内有邀请码对应每一个业务员及相应的客户,就可以知道是谁做的业务及业务量了,业务提成也是根据这个数据计算的。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后台电子数据、人事材料数据,证实被告人朱峰、宗晓敏的任职情况及非法吸收资金情况。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朱峰作为柴迪、丁志伟等21名投资人的结算理财师,共计吸收投资款20,122,911.70元,其中,截至2017年10月30日,6名投资人收回本息,投资金额为1,028,296元,已收返款1,067,336.82元;15名投资人未收回本金,投资金额19,094,615.70元,已收返款14,418,283.83元,尚有4,676,331.87元本金未收回。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宗晓敏作为鲍琳、蔡文等25名投资人结算理财师,共计吸收投资款23,648,907.75元,截至2017年10月30日,11名投资人已收回本息,投资金额为3,330,306.77元,已收返款3,394,074.71元;14名投资人未收回本金,投资金额20,318,600.98元,已收返款15,451,894.24元,尚有4,866,706.74元本金未收回。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朱峰基本工资300,000元、财富农场佣金69,741.62元,合计369,741.62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宗晓敏基本工资176,000元、财富农场佣金79,333.43元,合计255,333.43元。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警方从朱峰处扣押了人民币69,741.62元。
9.抓获经过、被告人朱峰的供述、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明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戴明等同案犯的刑事判决情况。
12.被告人宗晓敏的供述,证实深圳前海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德胜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都是刘某的公司,都在一起办公,这些公司的人事、财务、法务等都是一套班子,人员统一调配,工资奖金等都是统一计算发放的,办公地址都是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b座1202室,这些公司的员工都可以做“财富农场”理财平台的销售业务。其劳动关系在江苏德晟公司,实际岗位于2017年9月10日调整为南相运营中心的高级团队经理。其从2015年12月开始做南相公司“财富农场”平台业务,直至2017年9月公司关闭,其通过向德晟公司私募基金客户推荐“财富农场”平台方式以及在公司年会时向客户发送邀请码的方式,邀请客户在“财富农场”平台注册,其还会帮客户选择“财富农场”内的理财产品。其工资除底薪外,私募基金及“财富农场”平台的提成都是千分之五除以客户实际投资月份计算每月提成。朱峰在江苏德晟公司时是其上司,是深圳德晟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总经理。
13.被告人朱峰的供述,证实南相公司、深圳前海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刘某,三家公司是一起办公的,这些公司的人事、财务、法务等都是一套班子,人员统一调配、工资奖金都是统一计算发放的,公司的员工都可以做“财富农场”的销售业务。其是江苏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级理财经理,平时主要负责客户的私募产品和维护工作,其劳动关系在江苏德晟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岗位在深圳前海德晟。其从2016年初开始做“财富农场”理财平台的销售业务,其发展客户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其手上的私募资金客户通过公司年会了解到“财富农场”并直接投资,一种是向朋友介绍并发邀请码,使用其的邀请码注册投资的客户都是属于其发展的客户。其通过参与“财富农场”销售业务可以拿到佣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晓敏、朱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晓敏、朱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晓敏、朱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峰系被抓获到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涉案金额、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退赔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晓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审 判 员 薛依斯
人民陪审员 还 静
书 记 员 詹 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7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乐音,曾用名陈乐英,女,1978年10月21日生,xx,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之麟,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乐音及其辩护人李之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座xx室,刘某(已判刑)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xx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组织活动、外聘商务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陈乐音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先后任xx公司常务副总裁、副总裁,协助管理xx公司。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陈乐音任职xx公司期间共涉及693名投资人,实际交易金额人民币1.32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尚有2283万余元未兑付。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陈乐音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同年8月17日、9月7日,被告人陈乐音家属代为退赔共计540711.1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吴某2、陈某、韩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报案人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后台电子数据、委托协议、融资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人事任命书及信息表、南相金服(财富农场)运营中心kpi管理办法、被告人陈乐音自书的履职内容、工资及佣金表、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xx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乐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陈乐音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乐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任职期内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陈乐音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乐音当庭否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推翻起诉书中自首的认定,认为被告人陈乐音不构成自首。提请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乐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乐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2016年8月底到2017年1月底只是xx公司的“摆设”,对许多事项没有决策权,从2016年8月底到2017年5月只负责支持中心工作,否认负责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等业务。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陈乐音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座xx室,刘某为xx公司实际控制人。xx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组织活动、外聘商务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陈乐音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先后任xx公司常务副总裁、副总裁,协助管理xx公司。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陈乐音任职xx公司期间共涉及690余名投资人,实际交易金额1.32亿余元,尚有2280余万元未兑付。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陈乐音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17日、9月7日,被告人陈乐音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共计540711.18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吴某2、陈某、韩某、朱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上述人员系xx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及员工,xx公司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投资款。其中,证人刘某指认2016年8月22日,任命陈乐音为xx公司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所有工作;证人吴某12016年8月22日,陈乐音系xx公司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所有工作,其系副总裁,之后双方互换职务;证人朱某指认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5日,陈乐音系xx公司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所有工作,其负责的范围也包括吴某2负责的所有工作;证人韩某指认陈乐音和吴某2在xx公司是两个总裁,一起负责公司,到2017年6月左右,由陈某接手管理。
2、报案人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后台电子数据、委托协议、融资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等电子证据、书证,证明投资人在xx公司网上平台支付投资款,平台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及投资钱款去向等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等人已被判决的情况。
4、人事任命书及信息表、南相金服(财富农场)运营中心kpi管理办法、被告人陈乐音自书的履职内容、工资及佣金表、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陈乐音的任职情况和任职期间xx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及其违法所得的情况。
5、xx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部门依法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乐音退赔款项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乐音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陈乐音到案后的第一份供述,证明2017年2月,吴某2被任命为xx公司ceo,全面主持公司所有工作,刘某让其配合吴某2工作,做品牌升级和银行存管,其至5月份离职。其在xx公司没有职务,也不是公司员工,其不清楚2017年2月之前谁是xx公司的ceo。
被告人陈乐音到案后的第二份供述,证明2017年2月,吴某2被任命为xx公司ceo,全面主持公司所有工作,刘某让其配合吴某2工作,做品牌升级和银行存管,其至5月份离职。2016年8月26日,刘某给其挂名了xx公司副总裁的职务,但其一直没有参与该公司工作,直到2017年2月才开始工作。其实际只工作了四个月。
被告人陈乐音到案后的第四份供述,证明2016年8月26日,刘某给其挂名了xx公司副总裁的职务,其做的是支持中心的客服工作,至2017年2月,吴某2被任命为xx公司ceo,其才兼职做该公司的银行存管和品牌升级工作。其实际工作了九个月。
被告人陈乐音到案后的第六份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8月26日,被任命为xx公司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所有工作,负责xx公司的运维和客户维护,该公司开高管会议和项目引进会其均要参加。至2017年2月,吴某2被任命为ceo后,其和吴某2职务互换,还是负责自己原先的工作,配合吴某2工作,需要负责运维部、客户维护、银行存管和品牌升级。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音伙同他人未经依法批准,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乐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乐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乐音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乐音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后作如实供述,当庭又推翻主要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乐音有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乐音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乐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孙 唯 和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2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音,曾用名陈乐英,女,1978年10月21日生,xx,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南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相公司)副总裁,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之麟,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乐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1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乐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乐音及其辩护人李之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吴某2、陈某、韩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报案人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后台电子数据、委托协议、融资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人事任命书及信息表、南相金服(财富农场)运营中心kpi管理办法、被告人陈乐音自书的履职内容、工资及佣金表、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南相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乐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南相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座xx室,刘某为南相公司实际控制人。南相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在互联网上开设“财富农场”网站,通过网络广告、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组织活动、外聘商务公司等宣传方式,对外承诺高息回报,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陈乐音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先后任南相公司常务副总裁、副总裁,协助管理南相公司。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陈乐音任职南相公司期间共涉及690余名投资人,实际交易金额人民币1.3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有2280余万元未兑付。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陈乐音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17日、9月7日,被告人陈乐音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共计540,711.18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乐音伙同他人未经依法批准,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乐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乐音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赔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乐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陈乐音及其辩护人提出,2016年8月26日,陈乐音被南相公司认命为南相公司的常务副总裁,全面主持公司所有工作,但陈并未到岗,还以能力有限为由提出辞去常务副总裁一职,陈乐音于2017年2月到南相公司主持公司支持中心的工作,被任命为公司副总裁,公司ceo工作由常务副总裁吴某1,故陈乐音到案后供述自已没有全面负责南相公司工作是其对2016年8月26日南相公司任命其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常务副总裁的辩解,不是对事实的不如实供述,同样,陈乐音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也是如此,陈乐音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犯罪的全部事实,陈的自首情节不能因其辩解而被否定;与同案犯吴某2相比较,陈乐音的地位、作用均小于吴,原判对陈乐音的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陈乐音请辞常务副总裁的报告(电子邮件)等书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乐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乐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南相公司的架构除有研发中心、营销中心、支持中心外,还有财务部等,2016年8月,陈乐音被任命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常务副总裁,证人刘某、吴某2、陈某、韩某、朱某分别指证陈乐音与吴某2同时被任命为常务副总裁和副总裁后到南相公司履职。上诉人陈乐音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在2017年2月前没有到南相公司履职,只是挂名常务副总裁,无实际管理责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陈乐音虽主动到案,但否认2016年8月被任命为主持南相公司全面工作的常务副总裁后到岗履职的事实,是对犯罪事实的不如实供述,故原判据此不认定陈乐音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陈乐音在刘某设立的南相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与刘某、吴某2一同起组织、管理作用,均系主犯,原判根据陈乐音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陈作出的具体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乐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与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张鹏飞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张 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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