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车金服 2018.12.24……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某协调处理,至2018年3月,中森公司已向全部投资人支付本息。2018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1……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博爪-九游会j9备用网址

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1经预谋,受让上海中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股权,由郑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森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汇鑫国际xxx室作为经营场所,以销售汽车类理财产品为名,使用“链车金服”网站平台和手机app,通过微信和返利网投放广告,以年收益7%-9%的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所得钱款主要汇入王某1所控制的乐清市乐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银公司)、温州博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温州万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祺公司)。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郑某在经营中森公司期间,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333503亿元(以下币种均同)。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某协调处理,至2018年3月,中森公司已向全部投资人支付本息。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1。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当庭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系立功,本息已经全部兑付,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郑某伙同王某1经预谋,受让中森公司股权,由郑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森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汇鑫国际xxx室作为经营场所,以销售汽车类理财产品为名,使用“链车金服”网站平台和手机app,通过微信和返利网投放广告,以年收益7%-9%的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所得钱款主要汇入王某1所控制的乐银公司、博恩公司、万祺公司。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郑某在经营中森公司期间,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共计1.333503亿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某协调处理,至2018年3月底,中森公司已向全部投资人支付本息。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王某1、陈某某、侯某某、章某某、吴某某、丁某、席某某、王2、杨某、黄某某等的证言,中森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乐银公司、博恩公司、万祺公司工商资料,投资人自述材料、借款协议、中金支付有限公司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链车金服”平台截图,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垫付协议、兑付情况协议、垫付付款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郑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秦月英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