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2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00,522.15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2,624,203.37元 — 三农资本 — 2017.9.19-14:55
陈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安徽合肥的“三农资本”的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刑事判决书原文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陆祺、赵小慧,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陆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6月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至案发,安徽金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设立“三农资本”网络理财平台,通过公司网站、网络社交平台、纸媒等途径对外宣传,以融资租赁等项目的名义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理财产品。
2015年8月底,被告人陈2进入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工作,同年11月20日升任该分部总经理,任职期间招聘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金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2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00,522.15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2,624,203.37元。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2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资料、证人陈1、林某、费某某、赵某、刘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2作为金实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2的辩护人辩护称,陈2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悔罪,建议对陈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起,陈1、范玉龙(均另案处理)以金实公司名义筹建“三农资本”平台经营p2p网贷业务,通过公司网站、发传单、打电话、熟人介绍等途径对外宣传,以融资租赁等项目的名义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理财产品。为进一步扩张j9九游会登陆入口的业务范围和规模,陈1先后在全国多地开设了近百家分支机构,招聘工作人员开展线下融资业务。
2015年8月底,被告人陈2进入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工作,同年11月20日升任该分部总经理。被告人陈2在任职期间,招聘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金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2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700,522.15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2,624,203.37元。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2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2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实公司及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资料,证实金实公司及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不具有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2、证人陈1、林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金实公司通过“三农资本”网络理财平台向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赵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2在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的事实。
4、证人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转让协议等,证实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的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2参与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6、被告人陈2的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7、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2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与他人结伙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目前无证据证明陈1设立金实公司或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后,金实公司或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开展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外的其他合法业务,应当否定金实公司和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的单位人格,对金实公司和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分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个人犯罪行为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2在金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东海广场工作仅四个月,且其虽系管理人员,但不实际占有、使用非吸所得钱款,并在审理期间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在对被告人陈2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相关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陈2继续退赔,发还相关投资人。
被告人陈2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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