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sa000016/2002
hcsa1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編號2002年第1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1年第48248號)
上訴人(申索人) 盧復新
訴
第一答辯人(被告人) 李仲明
第二答辯人(被告人) 曹雪芬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27日
宣判日期: 2002年10月15日
判 案 書
上訴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申索如下:
(1) 不成功婚姻買賣收費42,000元;
(2) 離婚律師費用8,000元。
原審判決
原審審裁官認定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介紹劉夢娜與上訴人作爲結婚對象;
(2) 1996年12月上訴人與劉夢娜結婚;
(3) 上訴人曾給第二答辯人42,000元,其中36,000元已交劉夢娜家人作禮金,第二答辯人收取6,000元作爲報酬,其中包括劉夢娜寄居答辯人家裏的費用;
(4) 1997年4月劉夢娜離開上訴人;
(5) 案中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劉夢娜是被騙或被迫成婚;
(6) 交易並非婚姻買賣,答辯人最多是扮演媒人角色。
審裁官根據英國上訴庭案例hermann v. charlesworth [1905] 2 kb 123, 裁定為報酬而介紹婚姻的合約,於普通法是無效的。審裁官認爲在案例中,hermann女士沒有成親,可以取回介紹費。本案答辯人作爲媒人,只是從中取得6,000元報酬,而且其中包括了劉夢娜住宿其家中的成本,故此上訴人所付的金錢有代價支持,故此上訴人和答辯人之協議不應予以推翻。即使該合約不應予以執行,上訴人亦不應取回已付金錢,否則的話,等如強迫其妻子在結婚後不得離異。裁判官下令申索被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覆核申請
上訴人申請覆核,理由為答辯人以不誠實手法騙取客人金錢。審裁官以沒有任何新的證據或論據為理由,駁回申請,並下令上訴人付訟費300元予第一答辯人,100元予第二答辯人。
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理由為《盜竊條例》之罪,要求退款。張舉能暫委法官就下列法律問題頒令上訴許可:
(1) 婚姻經紀合約是否有效;
(2) 如該合約屬非法,在婚姻已締結下,就該合約付出的金錢或報酬應怎樣處理。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條規定: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鑒于審裁官已認定上訴人沒有被騙婚,而該裁斷並非缺乏證據支持,本席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官就該事實問題的裁定。本席同意張暫委法官所頒之上訴許可,本上訴祗涉及上列法律問題。
婚姻經紀合約是否有效
據chitty之合約法 (law of contract)(1999年第28版)第一冊第17-001段指出,當合約訴訟涉及非法(illegality)或違反公共政策(against public policy)的免責辯護,有關考慮為:
(1) 是否需要基於公共政策而拒絕申索人在並無違法下應得的全部或部分申索;
(2) 若法庭裁定合約非法和不能強制執行,則據案情事實是否應當對合約一方許與除執行合約外的某些相應濟助。
據chitty 第17-071段指出,婚姻經紀合約,即為報酬而替雙方撮合婚姻的約定是違反公共政策的。因此,婚姻經紀合約屬非法合約,不能生效。
chitty同時指出公共政策應與時並進,婚姻經紀合約屬非法合約可能已不合時宜,需要檢討。halsbury 之英國法律大全 (1998年第4版)第9(1)冊第863段亦有同感。
在lee hoi-pang v. chan shuen alias chan sin 案 [1980] hkdclr 95,當時地方法院杜禮法官 (downey dj) 曾經參考hermann案,認爲除非案情有異,否則應當依從。本席同意這觀點,任何改變應由上訴法院決定,尤其是本案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法律應否改變之正反論據未有充分辯論。
因此,本席裁定婚姻經紀合約違反公共政策,屬非法合約,不能生效。
在婚姻已締結下所付的報酬可否收回
據chitty 第30-064段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非法合約下支付的報酬是不可收回的。作者引述拉丁格言in pari delicto potier est conditio defendentis,意指雙方同屬違法時,辯護人的情況是更好。第17-169段補充,若合約雙方是對等和明知故犯,任何一方均不可取回合約下支付或轉讓的一切。然而,該原則是有例外的。
據chitty第17-179段指出,locus poenitentiae 或臨崖勒馬之關頭是上述原則的一項例外。所謂臨崖勒馬之關頭,就是當非法合約尚待履行(executory)之際,若其中一方將合約撤回,則他可取回就合約所支付或轉讓的財物;然而:
(1) 若非法目的已全部或大部份達成;或
(2) 雙方祗是受阻繞而無法達到目的;
則法律不允許他臨崖勒馬。
但chitty 第17-182段進一步指出,基於歷史理由,合約已大部份履行後不能取回付款的原則並不適用於婚姻經紀合約。在該等案件,衡平法總是對與婚姻經紀交往的一方給予濟助的。而普通法亦採納了衡平法這個例外。所援引之案例是hermann。
goff & jones之復原法 (law of restitution)(1998年第5版)第601-2頁亦引述hermann案,指婚姻經紀合約是衡平法的特殊例外,基於違反公共政策,所有該等合約都得到濟助,即使婚姻經紀因介紹而花費,法庭亦可命令退款。
在hermann案中,被告人辦了婚姻介紹的報紙。原告人同意由被告人介紹一位男士,若與該男士成親,於結婚當日支付250英鎊予被告人。原告人先付52英鎊的特別客戶費,被告人介紹了數位男士給她,但沒有成親,原告人遂追討繳費。原審英國地方民事法院裁定合約為婚姻經紀合約,屬非法和無效,但認爲雙方違法程度不同,被告人唯利是圖,應受責備,判原告人得直。英國高等法院合議庭指合約並非介紹特定對象,不算婚姻經紀合約,並非違法,推翻原判。原告人上訴。
英國上訴法院裁定無論經紀介紹特定一人或是多人,仍屬婚姻經紀合約。被告人指假設合約屬非法,但並非尚待履行,他已花費替原告人介紹男士,合約已部分履行(part performance),非法目的已成,為時已晚,不能撤回。上訴法院院長collins mr不同意原告人的論據。第一,付款條件是結婚,與之前的行爲無關,因此,在普通法下,原告人勝。但這不是判決的唯一理由,衡平法的原則更廣。衡平法對這類非法合約給予濟助並非純粹基於其全面缺乏代價(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即使合約已部分履行,甚至已結婚,衡平法仍保留介入的權利。院長閣下引述 sir joseph jekyll mr 於 roberts v. roberts 案(1730) 3 p wms 66所言:”衡平法厭惡一切不光明的婚姻協議,這可能是在衡平法中,一個參與犯罪行爲者(particeps criminis)被容許逃避其行爲的唯一例子。”
collins mr 亦考慮了mellish lj於taylor v. bowers 案 (1876) 1 qbd 291, 300 之判詞:”如果爲了非法目的而交錢或付貨,交錢或付貨的人可以在非法目的未達成之前將之取回;但如果他等到非法目的達成以後,或他尋求強制執行非法交易,則他不能維持訴訟,法律是不允許的。”院長閣下指即使上述判詞具約束力的,亦不適用於他審理的案件,因為其目的是要結婚,而婚姻無所謂部分履行。據悉,taylor v. bowers涉及為逃避債務而轉移財物,並非婚姻經紀合約。
hermann案的另一位法官mathew lj指婚姻經紀合約的真正性質是無償契約(nudum pacum),法律宣佈它不含代價,不產生任何權利。當合約是無償契約並尚待履行時,任何一方都可以將它取消。介紹了某人並不算部分履行。
cozens-hardy lj 則指出在drury v. hooke 案 (1686) 1 vern 412 的時候,法庭還在爭議除了在、欺騙、強迫或完全缺乏代價下,是否可以撤銷婚姻經紀合約,但該點已由上議院在hall v. potter案(1695) show pc 4th ed 98 中解決。在該案中,即使預期的婚姻已締結,又沒有,上議院仍命令交出就有關安排作出的擔保書,予以撤銷。
在hall v. potter案中,與訟人的丈夫幫助thynne結識lady ogle,thynne答應在結婚後10天内支付500英鎊,並交了1,000英鎊的擔保書給與訟人的丈夫。thynne於結婚後不久被殺,與訟人的丈夫就擔保書以普通法控告上訴人,即thynne的遺產執行人,成功追討1,000英鎊。上訴人向衡平法院 (court of chancery)尋求濟助,指擔保書的代價是違法的。衡平法院命令退回擔保書。與訟人向典璽大臣(lord keeper)要求重審,與訟人勝訴。上訴人向上議院上訴。上議院指婚姻應由親友介紹,不應假手於收錢的人,若不撤銷擔保書,就是對遺產執行人、信托人、監護人、傭人和照顧年幼的人之邪惡榜樣,判上訴人得直,典璽大臣的命令被推翻。
cozens-hardy lj 亦提及smith v. bruning 案(1700) 2 vern 392。在該案,trevor mr不但命令退回婚姻經紀擔保書,並要退回已支付的50堅尼賞金。cozens-hardy lj指他翻查過smith v. bruning案的紀錄,得悉trevor mr認同上議院在hall v. potter案之判決。
在lee hoi-pang案中,原告人支付被告人12,000元,作爲介紹一個泰國女子的代價。他指那是婚姻經紀合約,而泰國女子違反合約條文,未與他結婚就走了。杜禮法官裁定合約是安排同居或非法性交而非婚姻經紀合約,是違反公共政策、非法和無效的。即使合約是婚姻經紀合約,原告人沒有真心地(genuinely)放棄非法合約,衡平法不會將合約撤銷。原告人敗訴。
杜禮法官認爲hermann案的真正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是就婚姻經紀合約支付的金錢或轉讓的財產是可以全數取回的,即使目的已達到也如此。杜禮法官指衡平法是基於兩個理由介入的。第一,婚姻應由親友介紹,不應假手於收錢的人;第二,婚姻不應受到遺產執行人等人士的操控或影響。杜禮法官認爲就衡平法而言,婚姻經紀合約並非真正違反公共政策的,衡平法只會在婚姻協議受到傭人等影響或信托人欺騙對方以圖操縱受托財產才會介入的。
杜禮法官指即使婚姻經紀合約真的違反公共政策,而上述特別理由並非衡平法介入的先決條件,原告人仍要證明他真心地放棄了合約,而他未能證明該點。
在hermann案中,collins mr明確地指出婚姻經紀合約是違反公共政策的,而違法的根源是把金錢引入了金錢以外的事。當然除了這基本的異議外,與家長或監護人濫用其影響力也有關,但這只是例子,不是原則。院長閣下指出法庭在那個階段介入是個很重要的因素,但提及lord hardwicke在 cole v. gibson案(1750) 1 ves sen 503中指出,即使合約部分履行,甚至已結婚,衡平法仍保留介入的權利。cozens-hardy lj 亦引述 hall案,指出在沒有和在結婚後仍可取回就婚姻經紀合約交付的擔保書。
本席認爲所謂真心地放棄合約是個頗抽象的概念。在諸案例中,鮮見原告人因爲覺悟到婚姻經紀合約屬違法而放棄合約。既然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則是要杜絕有人爲金錢而介紹婚姻,並宣佈介紹婚姻不構成任何契約代價,則結婚與否並不重要。反而,合約雙方誰更應受責備較爲重要。比如説,若上訴人以金錢利誘與訟人騙婚,他不應得到濟助。然而,本案並非如此,上訴人並不因爲更應受責備而得不到濟助。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很抱歉與杜禮法官和原審審裁官持不同的意見。本席裁定上訴人可以追回付給答辯人的報酬。
報酬金額
原審審裁官裁定上訴人給第二答辯人的42,000元中,36,000元已交女方家人作禮金。這是有證據支持的,本席不可推翻審裁官裁斷。因此,這36,000元是聘禮,不是答辯人的報酬。審裁官裁定其餘6,000元是報酬,雖説包括劉夢娜的伙食住宿,但若非介紹了婚姻,答辯人便得不到這款項,因此全數算是報酬。
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上述人陳詞時欲引用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尋求濟助。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規定合約一方須以消費者身份交易,並不適用於本案。
裁決
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答辯人須向上訴人退還6,000元。上訴人表示不要求訟費,本席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至於覆核的訟費,因覆核的理由只涉及,而上訴許可並不包括該理由,本席對覆核的訟費不另作命令,維持原令。
(馮驊)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上訴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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